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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許水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木源於民國92年間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判決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23分予陳錫棋、C24分予陳祿、C25分予陳清潭,該判決業已確定,共有人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嗣陳錫棋、陳祿、陳清潭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編號C23、C24、C25之新地號依序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聲請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之繼受人,而聲請人之土地上存有建物,聲請人有瞭解建物位置與使用情形之必要,以利後續提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陳木源與陳來福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主張其現為土地所有權人,然本件聲請人僅係土地判決分割後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難認係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是聲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聲請人主張其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繼受人即為當事人,而得聲請閱覽卷宗,即有違誤。
況上開判決已經審理終結,判決結果與聲請人原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毫無影響(聲請人係於判決分割登記後之 101年間始因買賣而取得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難認聲請人因上開訴訟事件而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已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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