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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雪如
相 對 人 擷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國民事訴訟法採限制續審制,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適當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原則上仍准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但書規定,於有該但書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
而判決中被告就退休金起算新臺幣3萬元爭點已自認及列為不爭執事項,恐被上訴人二審爭執,輔以法庭錄音為依及瞭解案情,聲請貴院准予聲請本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參以該條立法修正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
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
三、本件聲請人雖於106年4月27具狀向本院表示:「判決中被告就退休金起算新臺幣3萬元爭點已自認及列為不爭執事項,恐被上訴人二審爭執,輔以法庭錄音為依及瞭解案情,聲請貴院准予聲請本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
惟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卷,相關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已附於卷宗,且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人所為之陳述亦已依法記明於筆錄,而為聲請人聲請閱覽完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所述被告就退休金不爭執事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附於該案卷可稽(第23頁),自無再將該等期日錄音轉譯為文書而提出於法院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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