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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陳束占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吳樹根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於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56,81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64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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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移轉權利│所有權移轉登記│
│ │ │範圍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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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全部 │105年4月25日 │
│ │段30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 │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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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1/9 │105年5月24日 │
│ │174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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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潭子墘小│全部 │105年5月24日 │
│ │段24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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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潭子墘小│1/9 │105年5月24日 │
│ │段24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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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9 │105年5月24日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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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9 │105年5月24日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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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383/1296│105年5月24日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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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1/9 │105年5月24日 │
│ │155-3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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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1/9 │105年5月24日 │
│ │156-4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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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1/9 │105年5月24日 │
│ │段10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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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單位:│移轉權利│民國106年1月公│房屋課稅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 │ │平方公尺) │範圍 │告土地現值 │ │編號1、2之計算│
│ │ │ │ │ │ │式:移轉權利範│
│ │ │ │ │ │ │圍x房屋課稅現 │
│ │ │ │ │ │ │值;編號3至編 │
│ │ │ │ │ │ │號10之計算式:│
│ │ │ │ │ │ │面積x移轉權利 │
│ │ │ │ │ │ │範圍x民國106年│
│ │ │ │ │ │ │1月公告現值; │
│ │ │ │ │ │ │元以下均四捨五│
│ │ │ │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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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 │全部 │-- │106,800元 │106,800元 │
│ │段30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 │ │
│ │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 │
├──┼─────────────┼──────┼────┼───────┼───────┼───────┤
│2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 │1/9 │-- │425,400元 │47,267元 │
│ │174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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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潭子墘小│1,796 │全部 │6,800元/平方 │-- │12,212,800元 │
│ │段246地號土地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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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潭子墘小│2,349 │1/9 │6,800元/平方 │-- │1,774,800元 │
│ │段245地號土地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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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711.24 │1/9 │2,200元/平方 │-- │173,859元 │
│ │土地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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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829.87 │1/9 │2,200元/平方 │-- │447,302元 │
│ │土地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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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0,297.72 │383/1296│2,200元/平方 │-- │13,196,650元 │
│ │土地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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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3 │1/9 │20,400元/平方│-- │52,133元 │
│ │155-39地號土地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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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73 │1/9 │20,400元/平方│-- │165,467元 │
│ │156-49地號土地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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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1,122 │1/9 │14,276元/平方│-- │1,779,741元 │
│ │段104地號土地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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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1至編號10 │29,956,819元 │
│ │ │ │ │ │訴訟標的價額合│ │
│ │ │ │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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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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