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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70號
原 告 彭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不存在」,可認原告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對於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議,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經本院函請原告查報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原告具狀表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計算,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凡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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