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1916,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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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16號
原 告 丁漢偉
訴訟代理人 丁珊珊
被 告 蔡淑琪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中市○○街00號之2房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為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應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第一項聲明利益核定之,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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