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1932,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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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32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被 告 騰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萍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執行債務人晁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770,306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之債權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70,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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