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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50號
原 告 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模
被 告 謝陸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臺中市政府核准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鑑章予原告,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印鑑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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