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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林永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隆棟間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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