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1980,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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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80號
原 告 林昭香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欽
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名下之財產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第79地號兩筆土地,而該兩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968.55平方公尺、3,200.05平方公尺,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 元,其價值分別為24,935,820元、26,880,42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份在卷可憑。

又查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為林大木、林西山、林炎三人,其中「二房」林西山之派下僅餘林澄州、及抹敏生、林敏聰之父親林金洲尚有派下子孫,故原告、林敏生、林敏聰三人本應各受1/6 (即1/3 ×1/2 =1/6 )、1/12、1/12比例之分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6,040 元(計算式:51,816,240×1/6 =8,636,0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86,536元,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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