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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珠、黃文生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文生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4,552,560 元,被告黃文生贈與並移轉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給被告林秀珠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查,系爭土地價額為4,641,000 元(計算式:91平方公尺x 公告土地現值51,000元/ 平方公尺=4,641,000元),系爭建物價額為132,500 元(見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故系爭土地建物價額合計為4,773,500 元(計算式:4,641,000 元+132,500元=4,733,500元),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即4,552,56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2,5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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