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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余婌韶
被 告 黃子綾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0200元(依房屋核定現值),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 5萬元。」
,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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