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811,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林清全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穎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賴穎靜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4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但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