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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陳力心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麗珠發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 88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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