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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黃俊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秀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中載明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飾之數量、單價、計算之基礎及全部價額為何等,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查報系爭所請求金飾之數量、單價、計算之基礎及全部價額等,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規定計算之裁判費)。
如不知上開利益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規定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開第一、二項所列載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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