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88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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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81號
原 告 張金柱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朱可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50,000 元,因原告請求給付非新臺幣,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查,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臺灣銀行於該日之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下同)4.437 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就人民幣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2,950 元(計算式:350,000×4.437 =1,552,9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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