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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85號
原 告 吳添松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愛玲發支付命
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898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繳裁判費8,1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65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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