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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 告 鄭遠洋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燦毓、詹益松發
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160號),惟被告王燦毓、詹益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9,782元(計算式:389891×2=77978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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