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Yashpal
Harish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55,958元之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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