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江之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祥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又依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黃祥溢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列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具狀補正及陳報被告黃祥溢與其父母最新本各1 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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