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更(一),4,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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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黃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
訴訟代理人 陳孟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燕國天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是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不存在,自始當然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1、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而非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需於無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或管委會委員時始得互推召集人,可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委員,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而非僅為無法定召集人時之補充性規定。

2、由被告提出之推舉書顯示,系爭大樓於104年10月前已推舉訴外人陳金條擔任104年12月13日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與被告主張該次會議是推舉副主委林書萍為召集人並不相同。

況由被告所提出林書萍為召集人之公告,其上記載日期為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23日,均遠在該社區住戶推舉陳金條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之後。

系爭大樓住戶既已先推舉陳金條為召集人,實有排除由管理委員擔任該次會議召集人之意。

更遑論被告所提出104年10月23日社區公告,除公告當時未提出推舉書外,嗣後在104年11月2日之召集公告,公告內容「召集人林書萍的推選作業已於104.10.20-104.11.01公告完成」,然被告所提出之推舉書,訴外人呂美玉、張家鳳、賴沛玲之推舉書皆在104年10月20日之後,則被告所提出之推舉書是否臨訟製作,容有疑問,上開公告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有違,召集人之推舉,不生效力。

此外,陳金條之推舉書122份亦比林書萍76份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權會之合法召集人應為陳金條。

基此,陳金條既已取得系爭區權會之合法召集權,被告實無從再由林書萍以副主委名義擔任召集人召集會議。

是以,以林書萍為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二)系爭區權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規約及法律之規定,是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1、關於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則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及第9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規約所謂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乃指84年制定公布(即86年間住戶規約制定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則系爭區權會討論部分住戶規約修訂案,依上開當時有效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是以,系爭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2/3以上,屬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被告雖辯稱應適用最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惟住戶規約制定後既未經修訂,則86年制定規約當時,規約內容所載適用「本條例」,當係指制定規約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退步言之,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除重大事項如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等外,其餘事項仍有會議決議之最低門檻,足證被告所辯,與規約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2、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雖提出交寄大宗包裹查證資料,欲證明開會前有通知所有住戶,惟由被告所提出資料顯示,只寄送400多戶,而該社區共有586戶(未含9戶店面),是以,就所有住戶是否均有收受開會通知、是否均已合法送達,被告仍應舉證證明之,否則即屬召集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該會議全部決議。

況依被告所辯內容,開會通知根本沒送達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訴外人陳敏華、張芳雄、謝瑞康、陳宜賢、林翠華、陳格協、李偉琳、洪建良等),甚至是在本案進行中才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果,並詢問有無意見,被告雖辯稱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對會議結果無意見,然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對系爭區權人會議結果有無意見,與被告事前是否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係屬二事。

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並未寄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權會屬召集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該會議全部決議。

3、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辯系爭區權會是當年度第2次會議,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有關假決議之規定,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第2次會議決議即假決議之成立生效,應需2次寄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需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由被告所主張及提出之寄送資料,姑且不論開會通知及會議決議並未寄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更遑論就假決議之寄送也僅有第2次開會後1次而已,已與法律規定決議成立生效要件不符。

再者,依上開法律規定,會議決議應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踐行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程序,足證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取。

4、基上,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規約及法律之規定,且該次會議無論出席區分所有權戶數或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數,均不符規約約定,是該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104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2、備位聲明: (1)104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住戶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

(2)104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地號0932-5至0932-13等9戶店面加入燕國天地管理體制內之決議,應予撤銷。

(3)104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占用公地的住戶求償之決議,應予撤銷。

(4)104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104年9月間因原告於另案主張104年度管委會主委陳金條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被告無法預知該案判決結果,雖於104年9月起原已先後經「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程序推舉陳金條擔任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但為確保召集人合法性,陳金條請辭召集人,100多份推選書自始並未公告。

經管委會委員討論後,分兩階段2種方式辦理召集人推選工作。

首先,於104年10月18、19日以簽呈方式改推舉副主委林書萍擔任召集人,並於104年10月19日起公告10日,於104年10月28日生效。

後為確保召集權合法性,管委會只好再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索取召集人推選書,累計達79份後於104年10月23日起公告10日,於104年11月1日生效。

故由林書萍擔任系爭區權會召集人係先後經兩階段2種推舉方式公告10日後生效才產生,因此,召集公告上方載明「召集人林書萍的推選作業已於104.10.20-104.11.01公告完成」,召集權的合法性無庸置疑。

(二)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並無訂定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定額時,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決議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104年11月22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與比例未達開議而流會,被告為進行社區改革,健全社區管理組織,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相關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於104年12月13日辦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自當以會議召開當年度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為辦理準則,該次會議的出席人數與比例、決議人數與比例毫無適法性問題。

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系爭區權會,並遵循住戶規約第7條辦理委員選舉,復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因此,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開議程序、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之發送方式,開會通知事項應以當事人是否知悉為意思表示。

被告為辦理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11月7日掛號寄出10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並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104年11月22日開會訊息,因該次會議流會,遂作成會議紀錄,連同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於104年11月18日掛號寄出並公告,並透過房客轉知、電話拜訪、親自拜訪、簡訊等方式與區分所有權人聯繫,為的就是促成會議開議,因系爭區權會順利召開,遂於104年12月23日掛號寄出假決議會議紀錄並公告,於7日等待期間,因書面反對意見為0戶,又於105年1月4日掛號寄出生效之決議並公告。

反觀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公告宣稱訂於105年1月1日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在9名家族親友與會的情況下,原告竟仍於社區公告其已改選成立「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進而以訴訟為手段,提起本件訴訟,蓄意製造管理權紛爭。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7款規定相同)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參諸前揭說明,應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求予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該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而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涉及選舉管理委員、住戶規約修訂等,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原告提之本件訴訟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關於系爭區權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從而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之情形? 1、經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卷13頁)。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2、被告抗辯系爭區權會召集人林書萍,於該次會議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104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一節,業據提出第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卷第67-147頁)、104年10月23日燕國天地社區公告(見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卷第95頁)等為證,足見林書萍已獲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且已於104年10月23日公告,公告日期迄系爭區權會召開日期(104年12月13日),亦超過10日,依照前揭規定,該推選已生效力,林書萍自得擔任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因此,針對系爭區權會,林書萍乃有召集權之人甚明。

3、原告雖謂:系爭大樓已於104年10月之前推舉陳金條擔任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時間上早於林書萍,且推舉陳金條之推舉書有122份,比林書萍之76份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陳金條召集區權人會議始屬合法云云。

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大樓先前曾推選陳金條為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惟抗辯:因為原告前於104年9月間,在另案訴訟主張陳金條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確保召集人之合法性,故改推選確定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林書萍為召集人。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或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均未明文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1人擔任召集人後,因客觀不能(例如:被推選人死亡)或情事變更(例如:被推選人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因素,而改推選其他人擔任召集人,且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

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

『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益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擔任召集人時,法律上允許先後推選不同人選,只是上開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本件系爭大樓推選陳金條為召集人後,因原告當時在另案訴訟中質疑陳金條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未予以公告,而改推選林書萍並經公告生效,有如前述,並不存在「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之情形,自無所謂推選陳金條之人數較多應由陳金條擔任召集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4、原告雖又稱:依被告提出之公告,林書萍為召集人之公告日期為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23日,但被告提出之推舉書,其中呂美玉、張家鳳之推舉書皆在104年10月20日後,賴沛玲之推舉書更是在104年10月26日後,被告提出之推舉書是否臨訟製作,容有疑問云云。

然被告就此已解釋,104年10月19日公告(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卷第62頁),是公告「管理委員會」同意由林書萍擔任104年度區權會,104年10月23日公告,才是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林書萍為召集人,因此,被告提出之推舉書日期縱有落在104年10月20日者,亦仍在公告日期前,並無不合理之處。

況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之推舉書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縱使扣除原告所指有疑問之呂美玉、張家鳳、賴沛玲之推舉書後,推舉林書萍之人數仍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2人以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綜據前述,林書萍業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為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其召開系爭區權會,應屬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所為之決議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為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區權會「將9戶店面加入燕國天地管理體制」之決議部分,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實質判斷,詳述如下: 1、本件被告燕國天地管委會前以本件原告黃淑賢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黃淑賢與燕國天地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為管理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黃淑賢應停止在燕國天地大樓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行為(含收取管理費及地下2樓汽機車位租金)。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3號審理後,判決燕國天地管委會勝訴,嗣告確定。

該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燕國天地大樓社區範圍包括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福星樓、同心樓等10棟大樓及9戶店鋪區,店鋪區與大樓區之停車空間,均位於地下室,店鋪區車輛出入之車道,必須經由大樓區之地下室,而與大樓區共用同一車道及出入口,是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之大樓區與店鋪區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簡上字第37號卷第39-48頁)。

2、本件被告燕國天地管委會前又以本件原告黃淑賢及訴外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李文仁、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黃美玲、胡宇杰、呂端雲等9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渠等9人給付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審理後,判決燕國天地管委會勝訴,黃淑賢等9人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連同法定遲延利息予燕國天地管委會。

雖黃淑賢、李文仁、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實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3、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既經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之大樓區與9戶店鋪區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9戶店鋪戶應給付103年4月起積欠之管理費予燕國天地管委會」,則本件原告黃淑賢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區權會將9戶店面加入燕國天地管理體制之決議應予撤銷,此部分顯已經過法院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原告黃淑賢再行起訴,即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區權會有無原告所指之召集程序瑕疵(即有無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議程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議者,得於公告欄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至前述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之方式為何,前揭規定均無明文,解釋上,固不拘泥於何種方式,惟仍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

2、經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係以「主辦:召集人林書萍、協辦: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之名義製作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等文件,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卷第64、65頁),足信系爭區權會確由召集人林書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並通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再查,系爭大樓之戶數為595戶,且有部分戶數係由相同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卷第60頁反面),被告並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掛號包裹執據證明已將上開文件合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卷第148-168頁)。

原告雖主張有陳敏華、林阿占、丘孝洋、張芳雄、謝瑞康、陳宜賢、林翠華、陳格協、李偉琳、洪良建、羅濟森等11人未受告知(見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卷第41-43頁),故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

被告就此辯稱:林阿占、羅濟森在系爭區權會召開時已非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係通知其2人之後手即新區分所有權人許碩元、涂玉慧,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卷第48-64頁)。

陳敏華、丘孝洋、張芳雄、謝瑞康、陳宜賢、林翠華、李偉琳之聯絡地址都在社區內,被告有將開會通知等文件放在其7人社區信箱。

陳格協、洪良建2人則係以平信通知。

開會通知,不是只用掛號或平信寄出,有的是打電話告知或親自到府拜訪,且都有在電梯及社區公告欄公告等語。

其中張芳雄並於本院106年9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有收到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單,開會通知單是放在我的信箱,且社區電梯內有公告。

被告管委會每次召開區權會,都會放開會通知在我家信箱,也會貼在電梯裡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卷第104頁)。

另洪良建、李偉琳均出具陳報狀表示有收到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本院核之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掛號包裹執據證明,被告已於104年11月8日交寄掛號郵件,其中確有被告上開所指之許碩元、涂玉慧等2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卷第159、167頁)。

而系爭大樓確實有部分戶數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同,已如前述,則被告應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即非以戶數為準,尚難僅系爭大樓之總戶數為595戶,被告僅發出400多封掛號信,即謂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有何瑕疵。

又因系爭大樓戶數眾多,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聯絡地址即在社區內,故將開會通知單放在社區信箱,另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掛號信有困難,而改以平信通知,均未悖於常理,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指稱未受送達之區分所有權人,實以寄發平信或放在社區信箱作為通知,非屬無稽。

被告既已個別寄發開會通知及文件,亦在社區內張貼公告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系爭區權會之開會時間、地點、議程,難認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合法置於所有區權人得以了解之客觀狀態。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應屬無據,無足為採。

(六)關於系爭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踐行住戶規約之決議方法瑕疵? 1、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會關於選舉105年度管理委員部分之決議,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中段規定云云。

惟按系爭大樓社區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會)委員名額,合計11名,並得置候補委員2名。

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

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上開條項乃規定「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未強制規定「應」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是縱使系爭區權會關於選舉105年度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部分,未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分配名額,亦與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無違。

2、況系爭大樓住戶規定第7條第3款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

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益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並未強制規定管理委員之選舉,一定要事前按分區分配名額,若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

本件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3日審理時已當庭表明系爭區權會因為沒有事前按分區分配名額,所以當日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自難認有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七)關於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是否有原告所指之決議方法瑕疵? 1、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同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原告雖主張上開住戶規約所載「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係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於86年制定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亦即84年間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

然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52條,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63條。

其中第30條原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於92年該次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同條例第31條原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92年該次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本件系爭區權會係於104年12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時,84年間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業經修正公布,原條文已失效,故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所稱之「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當係指系爭區權會召開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前述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甚明。

3、而系爭區權會召開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所謂「重新召集會議」之召集程序,並未另有規定,故依論理解釋,應係於原會議日期後,依原召集程序重新辦理,始為適法。

經查,系爭大樓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林書萍為召集人,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1時在系爭大樓中庭召開,會議議程包括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告、105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店面加入社區議決案、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

然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所規定之比例,而未能合法召開等情,有該次會議之會議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卷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後再由林書萍為召集人,召集104年12月13日下午1時之系爭區權會,會議議程包括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告、105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店面加入社區議決案、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臨時動議,系爭區權會之出席區權人戶數為272戶等情,有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卷第8、64、65頁),顯見系爭大樓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均為林書萍,2次會議之召集事由、會議議程均相同,因104年11月22日召開之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規約約定之最低出席戶數與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始由同一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行召集系爭區權會。

準此,系爭區權會之性質,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再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4、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權人會議,因各區權人已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

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二次區權人會議同一性之認定,應取決於實質上召集人及召集事由是否相同,而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2次會議實屬同一。

查系爭大樓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系爭區權會均由林書萍為召集人,已如前述,而林書萍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受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10月間推舉為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亦如前述。

系爭大樓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後,仍由林書萍於隔月以相同召集事由重新召集系爭區權會,2次會議召開之時間相近、召集人與召集事由皆相同,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單亦已註明為「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注意事項⑷記載「區權人如不克參與或未委任代理人出席者,則視為放棄自身權利並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各項決議,對決議事項應確實履行其權利義務且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單附卷為憑,顯見客觀上已足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系爭區權會乃因104年11月22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規約規定之出席戶數始需再次召開,該通知單亦已敘明系爭區權會達法定較低之出席門檻即可為有效決議,未出席之區權人應受拘束。

衡諸上情,應認2次會議實屬同一。

6、系爭區權會之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72戶,系爭大樓總戶數為595戶,出席比例為46.42%,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數為40.25%,有前述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區權會既為重新召集會議之第二次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條規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1/5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5以上即可開議,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上開規定,原告復未舉出系爭區權會有何其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尚難單以系爭區權會之開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遽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林書萍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系爭區權會之開議標準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區權會選舉105年度管委會委員並未違反住戶規約之規定等情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以及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有得撤銷事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修訂社區規約、將9戶店面加入燕國天地管理體制、向占用公地之住戶求償、選舉105年度管委會委員等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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