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聲,82,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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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孫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相 對 人 孫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年度訴字第344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歷來均有以子女名義購置不動產之習慣,而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0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購買、點交、買賣價金交付及貸款繳納均為聲請人親自處理,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實為真正所有權人。

現聲請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即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為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等語。

則本件訴訟標的實屬債權請求,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不具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自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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