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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温宗翰
温東霖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温文榮
被 告 温智捷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宗翰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原告溫東霖21萬2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2頁);
嗣該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宗翰222萬0889元、原告溫東霖23萬144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擴張請求之46萬0329元(計算式:2220889+231440-1780000-212000=460329)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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