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23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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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翁藝華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廖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居所地亦在雲林縣,兩造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本院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並獲被告之同意,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本件專屬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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