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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歐韋絹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前開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2,689元,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數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2,6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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