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曾基嘉
被 告 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59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06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自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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