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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
被 告 許志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33,327元,及自民國9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0,833,327元,應繳裁判費107,392元,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5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106,892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
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7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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