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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陳信安
被 告 黃世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之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交付原告查閱,核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二)又因原告請求之標的物為查閱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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