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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陳子仁
被 告 林志勇
沈燕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起訴聲明中關於「或者,主動自首承認與沈燕波間存在假結婚關係」部分之訴訟主體、訴之型態及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聲明之完整內容(含訴訟主體),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且具體說明本院就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
如未依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如未補正上開聲明之完整內容,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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