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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儒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智豪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立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顏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19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46萬1,1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4條,已載明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向被告承攬「台鐵捷運化後續計畫三姓橋通勤車站新建工程」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4萬0,300元(未稅),採實做實算。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於105年10月間驗收合格,經核算原告實際施作的工程數量,工程款總計為67萬6,510元(詳如附表㈠所示,含稅),扣除訂金11萬3,463元後,被告仍應給付56萬3,047元,茲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認為總工程款僅有54萬0,300元。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之金額,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乙方不得私自與甲方之客戶辦理變更或增減工程,如因該項行為致使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7條約定,乙方對於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應完全瞭解,並切實遵照辦理,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如有爭議,以甲方解釋為準。
據此,原證二報價單所示第參項品名「電器配電箱及台電配電場/鋁格柵烤漆(烤漆材料不含安裝工資)」及第肆項「鋁隔柵尺寸修改裁切費用」,均係原告按被告之要求變更設計所另外增列的工項。
故原證二第貳項品名「電器配電箱及台電配電場外圍鋁烤漆圍籬(烤漆材料+安裝工資)」的實際施作數量為13.3公尺,才會比原證一原契約數量即21公尺為少。
㈢若原告未按圖施工,系爭工程根本無法通過業主驗收。
承上,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全部工程,爰依工程合約書及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3,047元之工程款。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可分二部分,即附表㈠項次壹、貳之工程。
而依原告於訂約之初向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項次壹部分,原契約之約定施作數量為102㎡;
項次貳部分,原契約之約定施作數量則為21 M(註:開工後因台電公司向業主反映而為變更設計,故施作數量變更為13.3M)。
且於報價單上加註:以上報價含組立、安裝。
另依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之金額,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乙方不得私自與甲方之客戶辦理變更或增減工程,如因該項行為致使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約定,乙方對於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應完全暸解,並切實遵照辦理,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如有爭議,以甲方解釋為準。
㈡原告最終提出之請款單,其中有關於附表㈠項次壹「外牆烤漆鋁板」施作部分,其請款施作數量增為128㎡,遠超過原契約所約定數量之102㎡,另關於附表㈠項次貳「電器配電箱及台電配電場外圍鋁烤漆圍籬」部分,雖請款施作數量改為13.3M,卻又增列附表㈠項次參「電器配電箱及台電配電場外圍鋁烤漆圍籬烤漆」、及項次肆「鋁隔柵尺寸修改及裁切費用」。
惟查原告增加之工項及數量,並非原契約所約定之項目,且實際上並未施作,原告之請款,顯有虛報之嫌。
㈢本件雙方簽約前,工程圖說均經原告詳細瞭解後再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始行簽約。
且本件自簽約迄驗收,除附表㈠項次貳「電器配電箱及台電配電場外圍鋁烤漆圍籬」之施作數量由21M變更為13.3M外,其餘均未經監造單位抑或業主(台鐵管理局)通知或同意變更設計或追加,原告於施作完成後始行要求追加請款數額,已與契約不符。
且縱原告所稱追加部分屬實,然因被告於施作過程中,未以書面通知,並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及被告同意,依契約約定,亦不得擅自變更及追加。
㈣被告公司接獲原告請款通知後,經被告反應至鐵路局專案工程處,並請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測量數量是否屬實,然原告卻拒絕派員協助鑑測數量。
則由原告拒絕配合會勘鑑測數量之行為,亦足徵原告對於請款單所載請款內容係屬不實。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向被告承攬「台鐵捷運化後續計畫三姓橋通勤車站新建工程」之鐵件工程,工程總價為54萬0,300元(未稅),採實做實算。
⒉原合約所約定之工項及數量,如附表㈠「原合約之工項及數量」欄所示。
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11萬3,463元。
㈡主要爭點:⒈原告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是否如附表㈠「原告主張實際施作部分」欄所示?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合理之工程款為何?⒊原告請求按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⒈經本院向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葉旭華建築師事務所查詢,該所於106年3月16日以(一○六)華建師字第1060316701函回覆如下:⑴有關「外牆烤漆鋁板」部分,原合約數量102㎡,於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3㎡,變更後數量105㎡。
⑵有關「電氣配電箱及台電配電場外圍鋁烤漆圍籬(含門)H=120cm」部分,原合約數量21M,因配合台電要求,現場僅施作13.3M,故於第三次設計變更追減7.7M,變更後數量13.3M。
而在考量本項工程材料已於施作前加工完畢,經檢討後為避免有損廠商權益,故於第三次設計變更新增本項工程材料價購7.7M。
⑶「外牆烤漆鋁板」、「電氣配電箱及台電配電場外圍鋁烤漆圍籬(含門)H=120cm」兩項工程已於105年6月底(函文記載106年6月底係筆誤)施作完成,以上數量是依據本所於105年8月(函文記載106年8月係筆誤)與立勝工程人員現場實際量測計算後所得。
⒉另本院亦向業主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查詢,該局以106年4月6日鐵專工字第1060008502號函回覆如下:⑴本案工程已由立約商申報105年9月14日竣工,刻辦理實作數量結算變更程序中,尚未完成驗收。
⑵契約工程項目:「011118M」,項目名稱:「外牆烤漆鋁板」實作結算數量為105㎡。
⒊茲綜合建築師及業主之回函可知:⑴附表㈠項次壹之「外牆烤漆鋁板」,實作數量為105㎡。
⑵附表㈠項次貳之「電氣配電箱及台電配電場外圍鋁烤漆圍籬」,實作數量為13.3M。
⑶附表㈠項次參之「電氣配電箱及台電配電場/鋁格柵烤漆」確實應列計7.7M之材料數量始為合理。
⒋至於附表㈠項次肆之「鋁格柵尺寸修改裁切費用」,建築師並未認定應予列計,本院審酌原告訂約當時所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5頁)上已註記「以上報價含組立、安裝」,而鋁格柵尺寸修改裁切,自屬組立及安裝之範圍,自不應另行計價,始為合理。
㈡承前所述,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及可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如附表㈡所示。
㈢另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係採實作實算,且應加計5%之營業稅。
故本件原告總計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7萬4,660元【計算式:547,295×1.05=574,660(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定金11萬3,463元,自應再給付46萬1,197元予原告(計算式:574,660-113463=461,197)。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1,197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增減之項目及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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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 原合約之工項及數量 │原告主張實際施作部分 │
│次│ 工程品名 ├───┬───┬───┼───┬───┬───┤
│ │ │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數量 │ 單價 │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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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外牆烤漆鋁板-T= │102 ㎡│ 4000 │408000│128 ㎡│ 4000 │512000│
│ │2.5m/m(展開面計價) │ │ │ │ │ │ │
├─┼──────────┼───┼───┼───┼───┼───┼───┤
│貳│電氣配電箱及台電配電│ 21 m │ 6300 │132300│13.3 m│ 6300 │ 83790│
│ │場外圍鋁烤漆圍籬(材 │ │ │ │ │ │ │
│ │料+工資) │ │ │ │ │ │ │
├─┼──────────┼───┼───┼───┼───┼───┼───┤
│參│電氣配電箱及台電配電│ │ │ │ │ │ │
│ │場/鋁格柵烤漆(材料不│ │ │ │ 7.7m │ 5650 │ 43505│
│ │含工資) │ │ │ │ │ │ │
├─┼──────────┼───┼───┼───┼───┼───┼───┤
│肆│鋁格柵尺寸修改裁切費│ │ │ │ 2 次 │ 2500 │ 5000│
│ │用 │ │ │ │ │ │ │
├─┼──────────┼───┼───┼───┼───┼───┼───┤
│ │ 合 計 │ │ │540300│ │ │64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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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以上價格未加計5%營業稅 │
└────────────────────────────────────┘
附表㈡:本院認定原告實際完工之項目、數量及款項
┌─┬──────────┬───────────────────────┐
│項│ │ 原告實際完工之數量 │
│次│ 工程品名 ├───┬───┬──────────┬────┤
│ │ │ 數量 │ 單價 │ 計算式 │ 總 價 │
├─┼──────────┼───┼───┼──────────┼────┤
│壹│外牆烤漆鋁板-T= │105㎡ │ 4000 │ 4000×105 │ 420000 │
│ │2.5m/m(展開面計價) │ │ │ │ │
├─┼──────────┼───┼───┼──────────┼────┤
│貳│電氣配電箱及台電配電│13.3M │ 6300 │ 6300×13.3 │ 83790 │
│ │場外圍鋁烤漆圍籬(材 │ │ │ │ │
│ │料+工資) │ │ │ │ │
├─┼──────────┼───┼───┼──────────┼────┤
│參│電氣配電箱及台電配電│7.7M │ 5650 │ 5650×7.7 │ 43505 │
│ │場/鋁格柵烤漆(材料不│ │ │ │ │
│ │含工資) │ │ │ │ │
├─┼──────────┼───┼───┼──────────┼────┤
│肆│鋁格柵尺寸修改裁切費│ │ │ │ 0 │
│ │用 │ │ │ │ │
├─┼──────────┼───┼───┼──────────┼────┤
│ │ 合 計 │ │ │ │ 547295│
├─┴──────────┴───┴───┴──────────┴────┤
│註:以上價格未加計5%營業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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