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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余有勝
余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有勝與余彥霆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余彥霆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有勝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有勝前於民國92、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分別尚積欠原告㈠新臺幣(下同)258,014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㈡252,18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均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余有勝為逃避其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竟將其名下僅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8月13日贈與其子即被告余彥霆,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6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余彥霆,使原告前開債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且余有勝於為前開無償行為時,名下無其他資產且無所得資料,致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顯有害及原告對於余有勝之前開債權。
又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因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余彥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余有勝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余有勝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尚積欠原告510,194元本息,及余有勝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子余彥霆並於96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因余有勝之婚姻不穩定,為免影響余有勝之母於系爭土地上之居住權,乃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余彥霆,余彥霆均不知情,故非有意詐害債權,而余有勝於貸款初期皆有按時還款,後因無收入,始無法繼續還款,亦非有意詐害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余有勝前於92、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尚積欠原告510,194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間對余有勝有510,194元本息債權,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余有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彥霆時,其登記原因為贈與,且余彥霆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償贈與行為,亦堪採信。
㈢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余有勝前開債權⒈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他人,即屬有害及債權。
本件余有勝於96年9月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彥霆時,其對原告負有前揭信用貸款債務共510,194元本息,已如前述,又96年移轉當時,余有勝名下無其他資產且無所得資料,亦為余有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第46頁),則原告主張余有勝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前開510,194元債務乙節,應足採信。
執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足使原告對余有勝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應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顯堪認定。
⒉又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後者則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在無償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
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前開債權與余彥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
⒊次按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而該條項既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自係有別於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
故上訴人以伊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定取得系爭抵押權,自應受保護云云為辯,尚無可採(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9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余彥霆雖辯稱伊均不知情,為善意第三人,非有意詐害債權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余彥霆所辯縱屬實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進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余有勝所有。
再者,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2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此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申請日期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故原告於106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余彥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余有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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