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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林明潭
被 告 臺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員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工會決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被告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四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為原告除名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6年6月17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後更正聲明為撤銷被告106年6月17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原告所為除名處分決議,並追加聲明確認被告106年6月17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原告所為除名處分決議無效(見卷第30頁),後再變更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106年6月17日被告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年7月22日被告第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於原告為除名決議均無效。
⑵備位聲明:106年6月17日被告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年7 月22日被告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於原告為除名決議均予撤銷(見卷第45、47、73頁),經核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所憑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會員,因被告前任理事長高新富及其派系對原告多有成見,不滿原告多次要求查閱被告工會帳冊,於未經通知原告開會前,即逕於106年6月17日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 案「蔡淑柔等48名除名提請同意案。
說明:蔡淑柔等48名因有申請退會或未盡繳納經常會費會會議決議,經依據章程第3 章之規定,應核定除名。」
,亦即被告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係以「會員申請退會」及「未盡繳納經常會費」2種事由對原告為除名決議,與被告106年6 月15日理事會會議討論提案第1案所載將原告除名之7項事由不合,顯然未就原告有何如理事會會議所列其他事由送請會員代表大會實質審查,而參被告章程第24條所載,會員除名係屬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理事會則不與焉,則會員除名所據之事由,自應以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之內容為定,倘理事會有另以其他事由建請會員代表大會除名而未將該其他事由送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者,該其他事由亦應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實質審查是否已達須以除名之處分,被告自無得以其他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之事由,主張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包含其他未予送請討論之事由,是系爭會員大會所為對原告除名之決議,自應認為無效。
㈡被告106年6月15日理事會會議所載事由均非事實,且決議僅為停權處分,與除名處分無涉,所列除名理由,原告除否認有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外,係屬自願捐款事項或未予敘明原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章程及決議,不足構成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之除名要件,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自屬無效,且上開會議決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爰先位請求確認上開會議對原告除名決議均無效,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會議對原告除名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106年6月17日被告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年7月22日被告第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於原告為除名決議均無效。
⑵備位聲明:106年6月17日被告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 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年7月22日被告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於原告為除名決議均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略以:㈠原告僅具被告會員之身分資格,但未當選為被告之會員代表,依工會法第33條之規定,原告並無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自應予駁回。
㈡對於原告除名理由為:違反會議決議、章程事由,拒絕繳納經理事會議表決通過之新春團拜理監事職務捐款為摸彩派金,及未遵守工會法賦予理監事會之合議制之職權,而以副理事長名義,向主管機關陳述被告財務不明,意圖損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
被告106年6月17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除名決議,於決議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已於106年7月22日針對上開決議案之復議召開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106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於復議案決議前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表示意見,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乃決議維持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除名之處分,是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之除名處分,雖有程序上之瑕疵,業已補正。
㈢原告曾任被告之副理事長,深諳會務運作之程序與作為,對於被告會議議案討論議決,尤對於會員除名,必按審查會議中逐一唱名後付諸議場,徵詢出席者「無其他意見、無反對意見」後進行表決、宣布表決結果、紀錄表決結果等程序,再經全案徵詢後,進行表決、宣布表決結果、紀錄表決結果等固定會議審查程序,知之甚詳。
本件原告之除名案,被告已於106年6月15日召開第3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議,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均以前開固定審查程序、順序,徵詢議場出席者意見後進行表決,原告遭除名之事由詳如第3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程序所載,是原告遭被告除名之決議,確屬適法有效。
且被告亦於106年7月22日召開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專案復議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4 案,並於該次臨時會補正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劉順美等兩名會員,並於該次會議決議前,經陳述意見後,再對於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原決議進行議決,而依復議案精神,應無庸就渠等除名之事實理由,再行討論。
原告雖主張其除名事由並未經會員大會實質審查云云,惟此應為原告斷章取義,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亦有明確記載,該案除名會員之除名事由已經第13次至17次及第7 次臨時理事會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意圖利用前開說明之簡略,作為推翻被告依據法規而為之會員除名審查議事程序決議,自屬無據。
又被告會員大會,對於復議動議之提出,須具備復議之規定,此議事規則之解釋權,依議事規則第17條之規定屬於主席;
被告106年7月22日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被告會議規則為依據,而不適用內政部所頒之會議規範,於法應無違誤。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就其除名事由,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原告有違章或違法之情事存在,惟被告代表大會手冊均有詳載理事會工作報告之審查紀錄,其上均明確記載原告遭除名之審查過程,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爰為答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106年6月17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 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年7月22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於原告為除名決議均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6年6月18日以中導工106字第0618001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被告第3 屆第16次理事會議決議案,原告未服膺履行義務,復違反章程所賦理事會、監事會職權等情,濫權不實指摘陳情投訴,嚴重妨害被告信用名義與權益,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經被告106年6月15日第3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議依據章程第11條規定對原告作停權處分,併提報106年6月17日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按章程第33條規定辦理除名處分,同日原告喪失會員資格,有被告前開函及106年6月17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4-38頁)。
按工會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工會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略以: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396號及第491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
爰此,增訂第3項規定「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
依此規定意旨,係為充分保障工會會員身分之重要程序規定,性質屬於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自認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於原告為除名處分,事先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於原告所為除名處分依法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除名決議為無效,即屬有理。
㈢被告章程第11條第1、2款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議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
,「會員停權及除名應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據章程第33條規定辦理。」
,有被告章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 頁)。
依此規定,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得將會員除名之事由為: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且既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應有比例原則適用,是以,必須會員違反章程等不法情節嚴重至予以警告、停權處分仍不足以維護工會紀律及權益,始得為會員除名處分。
苟被告之會員並無合於前開情事,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即不得以除名,否則其除名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
經查,被告106年7月22日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就被告106年6 月17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對原告為除名決議案提請復議,決議維持原決議,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主張應予原告除名理由:違反會議決議、章程事由,拒絕繳納經理事會議表決通過之新春團拜理監事職務捐款為摸彩派金,及未遵守工會法賦予理監事會之合議制之職權,而以副理事長名義,向主管機關陳述被告財務不明,損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除名理由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且情節嚴重必須予以原告除名,遽為原告除名處分,顯然違反章程之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106年7月22日被告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為原告除名決議為無效,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6年6月17日被告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4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年7月22日被告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為原告除名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須就其備位聲明之訴續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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