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067,201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黃上水
被 告 黃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92年間經由仲介向訴外人方文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邀集原告之子訴外人黃俊傑與被告,表示為避免原告死後遺產稅之問題,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被告無須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待原告死亡後,系爭房地再直接贈與予被告,惟於原告死亡前,系爭房地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處分。

詎料,被告嗣後私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名義,於97年11月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復於101年11月6日再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系爭房地之債務負擔,並將設定抵押權取得之貸款款項取走,原告至鈞院發函查封系爭房地時,始知悉前開情形。

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告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74號),由原告之子黃俊傑於該背信案件中證述原告確實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性質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中清大地管理委員會繳費憑證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單據(本院卷第8頁至第32頁)等為證,惟按: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查依原告所主張之:「為避免原告死後遺產稅之問題,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被告無須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待原告死亡後,系爭房地再直接贈與予被告,惟於原告死亡前,系爭房地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處分」等情,則系爭房地既係「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以換取「被告無須負擔原告之扶養費」之利益,則系爭房地顯然無法認定為原告自己之財產,而被告僅係單純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中清大第管理委員會繳費憑證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單據等證據,均係因使用系爭房地產生之費用,並非取得房屋所有權之資金證明,是均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自己之財產。

因此,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顯然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