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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林明傑
被 告 蔡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被告拆遷返還土地之面積,原係聲明主張約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等語還原告。
嗣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經核原告係就返還地上物之土地面積為更正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因訴訟中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段6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並搭建以磚塊為圍牆而成之鐵皮建物(遮雨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供已用,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兩造為鄰四十餘年,當初是雙方父親與其他三戶共同興建,原告早已知悉土地使用狀況,雙方和睦相處四十餘年,被告已深信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今原告冒然提告,有違誠信原則;
此外,原告主張拆除牆面及屋頂將連動損及建物主體結構,恐致建物毀損之虞,且拆除時間、費用顯然大於原告之土地使用利益,故原告此舉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經該所以106年10月12日龍土測字第0329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惟查,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
故本件原告為維護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且依附圖所示,被告僅須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及搭建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因此而損及建物主體結構,二者間並無原告所得利益甚微、被告損失甚鉅之利益失衡情事,難謂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與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被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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