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651,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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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賀元麒
被 告 廖冠濱
兼訴訟代理人 廖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賀心韻之兄,賀心韻現已死亡,然賀心韻生前向娘家隱瞞其婚後生活,娘家人無法為其解憂,僅得以金錢表達對賀心韻之關心,且伊當時受股市投資損失之影響,心情不好,遂誤於民國99年1 月13日,將原屬於訴外人即伊與賀心韻之父賀紹卿要留給各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寄放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賀心韻,並經賀心韻簽署收據無誤。

嗣賀心韻有代伊繳納保險費約3 萬元,現仍有77萬元未返還。

而被告2 人分別為賀心韻之夫及子,為其繼承人,自應承擔賀心韻對伊之債務,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77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其等為賀心韻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廖金水於99年間有聽賀心韻說到,賀紹卿因年歲已大,有給賀心韻50萬元,作為娘家對她的關愛,其餘30萬元就沒有聽說,亦未曾聽聞賀心韻與原告間有何金錢關係,不知原告為何提起本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寄放80萬元於賀心韻處,被告2 人既為賀心韻之繼承人,應將剩餘之77萬元返還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賀心韻間有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雖提出手寫收據(本院卷第7 頁)為據,其上並有賀心韻之簽名。

然以該收據內容記載:「查本人賀元麒今日99年1 月13日交付給賀心韻款項50萬元,列入賀紹卿之財產分配款項,在此之前本人所交付給賀心韻之錢財亦一併列入財產分配款項,請賀心韻簽名承認所拿到的財產分配款。

賀心韻隨後又取回由賀元麒交付之30萬元,由賀心韻簽名:」,可見簽署該收據之日應為99年1 月13日。

又據原告所稱:其上記載之「賀紹卿之財產分配款項」字句為賀紹卿各繼承人得分配之遺產之意(本院卷第49頁)。

然賀紹卿於99年6 月間過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原告何以能在賀紹卿過世前即處分其遺產?再參以賀紹卿之遺產登既已經辦妥,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見賀紹卿之繼承人已就其遺產分配達成合意,並已辦理登記完畢。

若賀心韻所收受之50萬元為賀紹卿之遺產,並已經其與原告約定列入賀紹卿可分配之遺產中,則賀紹卿之遺產分配時,應已將賀心韻收取之50萬元計入其中並分配完畢,原告何以能再以本訴請求賀心韻之繼承人返還該款項?原告交付50萬元予賀心韻究係基於寄託關係?或為先行交付應繼承財產?尚未可知。

2、且30萬元部分,自該收據僅得看出賀心韻有收受由原告交付之30萬元,至於原告交付原因為何,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說。

3、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賀心韻可能不知道該80萬元只是寄放,之後要返還,會認為是伊贈與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益見原告與賀心韻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

(二)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其係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交付賀心韻80萬元,自無從以此請求賀心韻之繼承人返還該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給付77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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