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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地增
複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艾德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德華有限公司(以下稱艾德華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偕被告許仁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8 年12月3 日止,計5 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95% 計付。
嗣於104 年11月30日被告另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就前開借款餘欠本金849,988 元,申請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12月3 日止,計6 年。
撥貸及償還辦法變更為餘欠本金自104 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止計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05 年9 月3 日起至到期日止計51期,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詎債務人即被告艾德華公司自105 年9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迄今尚欠本金839,988 元未清償,依雙方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郵政儲金匯業局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0頁至第3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艾德華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許仁欽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仁欽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
│積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839,988元 │自105年9月3日起至 │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率2.67%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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