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698,2017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許耀中
劉冠甫
被 告 王新紆即王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87元,其中168,624元自民國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24元,並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JCB卡,卡號NO3563-6872-5001-0706),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 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3月26日止,共簽帳消費168,624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參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13號卷第2至6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

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

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

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

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並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尚有原告所述之金額未償付,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依照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玉山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帳單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5.88~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3月26日止,共簽帳消費168,624元未按期給付,因此依上揭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624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本院則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