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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宏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濬紘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龍
相對人即
被 告 郭春寶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將其對相對人即被告郭春寶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52萬元,讓與聲請人宏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爰聲請代相對人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郭寶春借款債權讓與協議為證,茲因相對人郭寶春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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