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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林甲定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
被 告 錢幼麟
訴訟代理人 錢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5日以價金182萬元向原告買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同段19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於該契約第3點約定定金50萬元,被告前於同年月13日給付(其中35萬元係由被告於同年月8日匯款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周霜玉),第4點又約定,尾款132萬元於同年7月20日以前全部付清,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第5點則約定系爭土地移交日期為尾款付清移交清楚等語。
嗣後被告於同年5月28日、8月30日再依序匯款40萬元、30萬元予林周霜玉,合計被告已給付120萬元,其中包含代書費用及相關規費3萬元,故被告尚有65萬元餘款未給付,而原告已於同年6月3日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詎被告迄未給付全部價金,原告基於兩造為親戚關係,僅以口頭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價金債務,此由系爭土地早於91年6月3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並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後,迄今長達14年餘原告均未向被告表明尚有餘款未償付可得證明。
又簽約當時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林貴美曾有協議,即由林貴美代被告清償65萬元餘款,且事後被告或訴外人即被告胞兄錢毓麟分別於94年4月19日、94年5月25日、94年6月6日、94年6月10日、94年6月27日、94年8月1日依序匯款13萬1000元、15萬、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4萬元,合計6筆共82萬1000元予林貴美,顯逾本件65萬餘款,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再者,原告於93、94年間曾持多張本票向錢毓麟借款合計16萬3600元,均已屆期迄未償還錢毓麟,由此推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務被告已全部清償,否則,原告應係向被告積極催討,而非另向錢毓麟借款,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1年5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價金182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點約定定金50萬元,被告已於91年5月13日給付。
第4點約定,尾款132萬元於同年7月20日以前全部付清,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第5點則約定系爭土地移交日期為尾款付清移交清楚。
㈢被告於91年5月8日、91年5月28日、91年8月30日依序匯款35萬元、40萬元、30萬元,合計105萬元予林周霜玉。
其中包含代書費用及相關規費3萬元。
㈣原告已於91年6月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被告於94年4月19日、94年5月25日、94年6月6日、94年6月10日、94年6月27日、94年8月1日依序匯款13萬1000元、15萬、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4萬元,合計6筆共82萬1000元予林貴美。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與林貴美間有無協議,由林貴美代被告向原告清償65萬元餘款?林貴美有無代被告向原告清償該65萬元餘款?㈡由系爭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否認定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務?㈢原告於93、94年間曾持多張本票另向錢毓麟借款,均已屆期迄未償還,可否認定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1年5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182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前於同年月13日已給付定金50萬元(其中35萬元係由被告於同年月8日匯款予林周霜玉),並於同年5月28日、8月30日再依序匯款40萬元、30萬元予林周霜玉,合計被告已給付120萬元,其中包含代書費用及相關規費3萬元,及原告已於同年6月3日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林周霜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22-33頁、第53-56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再無積欠原告債務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並主張被告尚有65萬元餘款未給付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與林貴美間有無協議,由林貴美代被告向原告清償65萬元餘款?林貴美有無代被告向原告清償該65萬元餘款?被告雖抗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兩造與林貴美曾有協議,即由林貴美代被告清償65萬元餘款,且事後被告或錢毓麟分別於94年4月19日、94年5月25日、94年6月6日、94年6月10日、94年6月27日、94年8月1日依序匯款13萬1000元、15萬、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4萬元,合計6筆共82萬1000元予林貴美,顯逾本件65萬元餘款云云,惟證人林貴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雖有在場,但並無與兩造協議並同意代被告清償部分價金,事後伊雖有收受錢毓麟於94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6筆匯款共82萬1000元,但並非係用以代被告向原告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務,伊並未交付原告,而係伊因自己調度資金之需求,多次持客票向錢毓麟調現,該等客票事後屆期均已兌現,後於97年間伊再簽發支票、本票向錢毓麟調現,因該等票據均跳票,故伊尚積欠錢毓麟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核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其既係親身見聞經歷,被告復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證人林貴美前開證詞不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堪信證人林貴美所為之證述均屬可採。
準此,被告或錢毓麟與林貴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餘款,即無關聯,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是被告抗辯林貴美已代被告向原告清償65萬元餘款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由系爭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否認定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務?被告復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點約定,尾款132萬元於91年7月20日以前全部付清,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第5點更約定系爭土地移交日期為尾款付清移交清楚等語,則系爭土地既於91年6月3日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證被告已全部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由前開被告於給付定金後,再於91年5月28日、8月30日依序匯款40萬元、30萬元予林周霜玉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可見被告於91年8月30日仍有繼續給付原告價金,顯逾越前開應於91年7月20日以前全部付清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足證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權利義務之履行,並非全然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進行,故僅憑系爭土地雖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亦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逕認被告已清償全部價金債務,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㈤原告於93、94年間曾持多張本票向錢毓麟借款,均已屆期迄未償還,可否認定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務?被告再抗辯:原告於93、94年間曾持多張本票向錢毓麟借款,迄未償還,則由原告另向錢毓麟借款事實,足證被告已付清價金云云,而原告雖不爭執事後向錢毓麟借款,然否認被告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且原告另向錢毓麟借款,與被告向原告付清價金之事實,因行為主體不同,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此於原告亟需資金週轉之際,更為顯然,自不得以前者逕推認後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㈥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付清65萬元餘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被告所為清償65萬元餘款抗辯即難採信。
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定金50萬元及部分價金6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點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82萬元,,則被告尚有65萬元餘款未付,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付清65萬元餘款,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餘款,於法洵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剩餘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依前揭規定應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之本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5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未清償,應可採信。
被告抗辯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無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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