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32,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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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駿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佑岳
何盈青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訴訟代理人 莊振鐘」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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