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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澄坤
被 告 許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許芳銘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許芳銘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簡答表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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