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林雍偉
林綉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寶珠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僅在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陳寶珠之繼承人(查後陳報)」 ,並未具體列明陳寶珠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與住、居所,,亦即未表明「被告」為何,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並應補正陳寶珠之繼承系統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