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霖於93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Yoube予備金申請書、
-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陳秋霖
被 告 陳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霖、陳昭瑋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昭瑋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陳秋霖、陳**就附表所示土地(未註記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嗣於106年4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陳秋霖、陳昭瑋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昭瑋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原告上開就陳昭瑋姓名更正部分,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聲明變更;
另就原未註記應有部分,加註計應有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霖於93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自93年10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年12月22日止,共積欠594,96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詎料,原告發現被告陳秋霖竟於103年3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昭瑋。
則被告陳秋霖於103年3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陳昭瑋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陳秋霖之行為顯係為避免不動產遭債權人執行追索,而故意為脫產行為,是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並聲明:被告陳秋霖、陳昭瑋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昭瑋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秋霖於103年3月3日將附表土地贈與被告陳昭瑋,並於同年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昭瑋,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36頁)。
而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1日始知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觀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附表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書證列印時間各為105年12月2日9時34分及同年月1日17時52分(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1頁),本院復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附表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而原告曾於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11日(本院卷第82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附表土地登記謄本一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3月31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530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附卷可參。
另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無原告申請附表土地電子謄本相關紀錄,此亦有該公司106年4月12日關貿政字第10600660號函(本院卷第92頁)可參。
堪認原告確係在105年12月1日始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如此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畫面列印資料、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本件被告陳秋霖於上揭時間將附表土地贈與被告陳昭瑋,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昭瑋之行為,核其性質,顯屬無償行為。
又原告對被告陳秋霖有前開消費借貸債權,然被告陳秋霖贈與附表土地予被告陳昭瑋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資力甚為薄弱,此有被告陳秋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足見被告陳秋霖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被告陳秋霖所為無償行為,自害及原告債權。
故原告主張撤銷該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昭瑋塗銷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秋霖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土地贈與契約此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被告陳昭瑋塗銷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秋霖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 │
├─┼───┼────┼───┼──┼─┼─────┼─────┤
│1 │臺中市│大甲區 │德化段│995 │建│159.63 │36分之1 │
├─┼───┼────┼───┼──┼─┼─────┼─────┤
│2 │臺中市│大甲區 │德化段│996 │建│317.46 │36分之1 │
├─┼───┼────┼───┼──┼─┼─────┼─────┤
│3 │臺中市│大甲區 │德化段│999 │建│738.03 │36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