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3318,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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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黃芳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滋而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原告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滋而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依珍,惟依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補正提出被告滋而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吳依珍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被告滋而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73年12月8日經主管機關函准為解散登記,公司自該日起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以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準用同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則被告滋而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究係為何人,即屬不明?請具狀提出被告滋而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地址及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二、另依原告提出吳依珍戶籍謄本記載,吳依珍已於92年1月17日死亡,倘吳依珍為被告滋而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應由吳依珍之繼承人擔任清算事務,故請具狀補正吳依珍繼承系統表及其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三、倘原告逾期未補正上揭事項,本件訴訟即有被告滋而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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