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85號
原 告 陳榮茂
被 告 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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