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36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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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詹雅帆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張洧熏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芷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叁佰玖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芷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393 萬1,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明瑄應給付原告日幣393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中,被告張明瑄或張洧熏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至2 頁)。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芷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日幣393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張芷榳於103 年4 月12日與被告張明瑄結婚,並於103 年11月15日生下被告張洧熏。

而被繼承人張芷榳與原告為好友兼同事關係,因被繼承人張芷榳罹患癌症,計畫前去日本,接受訴外人「優化日本株式會社」提供之醫療服務,所需之醫療費用為日幣500 萬元(不含稅),另計日本國營業稅8 %,則所需醫療費用總額為日幣540 萬元,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日幣168 萬5,000 元、第二期款日幣280 萬8,000 元、第三期款日幣112 萬3,000 元。

因被繼承人張芷榳資金不足,欠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而其配偶即被告張明瑄又拒絕資助,被繼承人張芷榳乃先向原告商借第二期醫療費用280 萬8,000 元,原告同意出借後,直接於105 年8 月8 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跨國電匯日幣280 萬8,000 元至「優惠日本株式會社」帳戶中。

被繼承人張芷榳又於105 年10月19日向原告商借第三期醫療費日幣112 萬3,000 元,原告又於105 年10月24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跨國電匯日幣112 萬3,000 元至「優化日本株式會社」帳戶中,惟被繼承人張芷榳仍於105 年11月20日不治死亡,被告張明瑄、張洧熏同為被繼承張芷榳之法定繼承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芷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日幣393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錢給付原因多端,日本方面要求被繼承人張芷榳支付之第三筆款項,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芷榳LINE對話紀錄中,被繼承人張芷榳係請求原告「幫忙」,原告則表示「明天才有空處理」,然憑前揭訊息內容,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芷榳間是否為借貸之合意,或合意成立其他法律關係,難以究明。

至於原告寄發予優化日本業務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原告片面說法,無從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芷榳間有借貸之合意。

又觀之被繼承人張芷榳之弟張聿舜與原告之簡訊往來內容,不無可能係張聿舜在與原告對話前,已聽聞原告有關借貸之片面說法而有回應,亦難以該簡訊內容,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芷榳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是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張芷榳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任。

另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另有明文。

經查:⒈被繼承人張芷榳因罹患癌症前往日本接受「優化日本株式會社」提供之醫療服務,原告則分別於105 年8 月8 日、105年10月24日以附言「張芷榳第二期款項」、「張芷榳第三期款項」等語,匯款日幣280 萬8,000 元、日幣112 萬3,000元至「優化日本株式會社」帳戶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被繼承人張芷榳與「優化日本株式會社」之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16頁)。

佐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芷榳間之10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張芷榳:雅帆姐,日本那裡要求付第三筆款項了,請問雅帆姐什麼時候方便幫忙我這一部份。

…。

原告:我明天才有空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張芷榳以供被繼承人張芷榳前往日本接受醫療服務。

⒉而證人即被繼承人張芷榳之弟張聿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張芷榳去日本就醫的費用,一開始是張芷榳的公公幫忙出錢,因為張芷榳有分好幾階段看診,張芷榳的公公是負責第一階段的醫藥費,但張芷榳的婆家有人說為何張芷榳就醫的費用要夫家出錢,所以後來張芷榳就找工作上的上司即原告借錢,這件事情係張芷榳在病床上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核與證人及被繼承人張芷榳之母黃春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張芷榳到日本接受醫療服務的錢本來是張芷榳的公公借錢給張芷榳去接受治療,但後來不知道說了什麼,張芷榳就不再跟夫家借錢,後來張芷榳就向原告借錢,這件事情是原告到家中探望生病的張芷榳時,伊聽到原告與張芷榳在談借醫療費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正面)大致相符,可知被繼承人張芷榳有因其前往日本接受「優化日本株式會社」之醫療服務而向原告借款支付費用之必要及事實。

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芷榳間符合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日幣393 萬1,000 元之要件,應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芷榳間存有該日幣393 萬1,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張芷榳於105 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芷榳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及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14 號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14 號卷),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50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芷榳生前既積欠原告日幣393 萬1,000 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復為被繼承人張芷榳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又均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芷榳之遺產限度內對被繼承人張芷榳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芷榳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日幣393 萬1,000 元,為有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9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已生催告之效果,則被告於受催告一個月後,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再迄至本院於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之請求核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而本件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即106 年2 月20日),而被告尚未清償,是被告應自收受前揭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屆滿日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就借貸債務遲延利息起算時日主張為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起,容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芷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日幣393 萬1,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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