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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惠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1,54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0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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