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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卿
被 告 雲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縣豐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裕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翔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邀被告曾正卿、張淑玲、雲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雲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與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期間36個月,利息以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 %計付,現按年息4.587 %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裕翔公司並於103 年10月16日動用撥款6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0月16日。
惟被告裕翔公司自105 年12月16日起,未再未依約清償,且於105 年12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第⑴、⑵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曾正卿、張淑玲、雲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原告並以催告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被告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6,149 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87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其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裕翔公司、曾正卿、雲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淑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目前無還款之能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來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董事/ 股東會議紀錄、雲翔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15頁、第22頁至38頁背面)。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曾正卿、雲翔公司、張淑玲既與原告約定渠等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有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是依上揭判例要旨所示,被告曾正卿、雲翔公司、張淑玲自應與被告裕翔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
而被告裕翔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曾正卿、雲翔公司、張淑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裕翔公司返還借款及被告曾正卿、雲翔公司、張淑玲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 萬999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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