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抗辯:
- (一)對醫藥費無意見。原告只是休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不
- (二)並聲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乙節固不爭執,惟就本件原告損害賠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5,855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八、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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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傅兆隆
被 告 許紘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下列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6元。
2、勞動損失879,083元: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受僱於中友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兼司機,每月薪資平均為63,941元,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有八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511,528元;
另有四個月期間僅能從事較輕鬆之工作,而領取基本工資20,008元,損失175,732元【計算式:(63941-20008)×4=175732】;
再者,原告仍需進行二次手術以取出體內鋼釘、鋼架,估計仍須再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191,823元(計算式:63941×3=191823)。
以上原告之勞動損失總計為879,083元。
3、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除於車禍發生時接受開刀治療,尚須進行二次手術,術後須休養近一年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是以被告賠償原告受傷前約四個月之薪資250,000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總計1,139,98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醫藥費無意見。原告只是休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不能以一年來算賠償多少錢,之前調解是用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要休養二個月來計算總數大約十幾萬元被告願意負擔,但是後來原告又增列了很多超過壹佰萬元,請求金額過高,精神賠償25萬元認為太高了。
(二)並聲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由大慶街往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267巷與復興路1段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駛往右變換進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守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進中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擦撞原告所騎乘沿同向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6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該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此外,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陳容蓉、胡凱捷、劉宣瑞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3月8日、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3張、車輛代步使用協議書、契約書、原告就醫照片5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5620號函文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許紘齊)等附卷可佐,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乙節固不爭執,惟就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有如上之爭執,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事項及數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頁至第14頁)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應視為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2、勞動損失部分:原告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紙(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頁),以證明其年度所得薪資為767,300元,且稱:係在中友建材有限公司擔任搬運工,搬運壹包2元,公司統一一個月發一次薪水,就是按自己的勞動力搬運多少包就多少錢,壹包水泥50公斤,所以沒有薪資表,只有公司申報的薪資所得(本院卷第23頁)。
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5年度他字第3515號卷第7頁):「患者因患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3月2日急診住院並於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民國105年3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參天,需門診治療及休養六個月,一年後需除去內固定。
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回診追蹤。」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3日及須休養之6個月,以原告全年度薪資767,300元計算,其6個月又3日之無法工作損失應為390,044元(計算式:767300/12X6+767300/12/30X3=3900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應認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如前述,而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佐以事發當時兩造之相對位置;
及原告為高職肄畢業,在建材行擔任搬運工,並曾擔任送貨員,在清潔公司、工廠工作過跑過業務;
被告為國中肄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做粗工,已經有半年沒有工作;
暨兩造之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本院綜合斟酌上揭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250,000元,應屬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損害數額合計為650,950元(計算式:10906+390044+250000=6509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105年度他字第3515號卷第12頁),據原告於偵查中自述,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約60公里(105年度他字第3515號卷第4頁背面、第32頁),是原告未依速限行駛,應同為肇事因素,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速度較原告更快(105年度他字第3515號卷第32頁),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5,855元(計算式:650950×90%=585855);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9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105年度審交附民卷第1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5,855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依原告聲請及依本院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免予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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