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458,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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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楊明學
被 告 李河濟即大業廣告招牌社
被 告 吳念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0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沙簡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3頁),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念哲受僱於被告大業廣告招牌社(下稱大業廣告),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吳念哲於105年9月3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行駛於臺灣大道4段快車道左轉車道往臺灣大道5段3巷左轉,因被告吳念哲未依號誌管制,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變換往臺灣大道4段快車道,兩車則於路口發生肇事,致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嚴重受損,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並出現眩暈、頭痛症狀,以及胸壁挫傷與肌炎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第191絛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877,580元,分別為車輛維修費464,800元、薪資損失13050元、慰撫金400,000元、醫療費用部分不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及胸壁挫傷與肌炎等傷害,因原告就診日期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逾約2個月,無法排除原告係因其他事故導致傷害。
至原告主張本次交通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被告無意見,但就肇事原因(過失比例)部分有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廠年份為101年(西元2012年),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已使用4年,被告主張該車輛零件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就慰撫金部分,被告侵權行為僅致原告車損,原告未受有體傷,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無理曲。
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受身體傷害實屬輕微,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
13,050元沒有意見。
被告吳念哲則另以:伊之前有向原告表示由被告修復,但原告說不要,就算修理好也不敢開,原告當時說想要報廢,希望被告直接用金錢賠償,但被告找認識的人修理,價錢不用這麼貴,一樣的零件被告找會比較便宜。
因為原告堅持要原廠,原告只有堅持要被告賠現金,被告是有誠意針對這個事情要處理好。
被告李河濟即大業廣告招牌社則另以:原告請求慰撫金太高,因為原告月薪89,000元,吳念哲只是工人,請求金額過高,伊有二個員工被原告撞,也縫了好幾針,也沒有向原告請求。
覆議費2,000元是被告付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念哲之過失而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物損害,業據提出維修費用單據,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1月1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60000895號函覆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司補字第1526號卷,下稱沙簡卷,第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是被告吳念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上揭財物之所有權,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原告乙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86年台上字第332號、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僱用人對於有事實上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亦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仍以受僱人係『執行職務』為必要。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是登記於被告李河濟擔任負責人之大業廣告招牌社之車輛,當天係由被告吳念哲所駕駛,欲前往工地,車上除了被告吳念哲以外,尚有兩名員工,負責人即被告李河濟並未在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 頁),衡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吳念哲確有為被告李河濟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且該駕駛車輛之行為,亦屬執行被告吳念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則被告兩人間有民法第188條之僱用關係甚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河濟應就被告吳念哲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故物之損害被害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由被害人選擇要求加害人回復原狀,或由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物之損害被害人之法定選擇之債。
從而,原告自得選擇請求由被告回復原狀或由原告逕行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故選擇權人既為原告,原告自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辯稱若由被告找人修理,價格較為便宜乙節,則與前揭法定選擇權規定不符,其所辯委無足採。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修車部分之零件費用為410,300元(計算式:464,800元-54,500元【工資】=410,300元),工資費用為54,500元等情,有振傑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可證(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並有維修後車體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而車牌號碼因更換有異為AWN-0709,與原先車禍時之ACE-2619有相同之引擎車身號碼,亦有行照執照及保險證號碼對照可參(本院卷第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因上開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9月,為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6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0,300÷(5+1)≒68,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0,300-68,383)×1/5×(4+3/12)≒290,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0,300-290,629=119,671】,故若再計入原告支出之修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工資費用54,500元後,合計為174,171元(計算式:54,500+119,671=174,171),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修理車輛之維修費用,於174,1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必須請假前往申請調解及車禍鑑定,因而受有薪資損失13,0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所得資料及請假紀錄,且經核確實與調解日期及交通鑑定日期相符,故此部分原告請求13,050元,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慰撫金請求部分:
(一)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屬學說
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即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從而,慰撫金係針對民法第195條所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始屬之,至於所有權之侵害所造成非財產上之精神賠
償,尚未在我國民法准許之列。
(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而本件原告就其車禍所受傷害,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
澄清中港分院)於106年7月18日以澄高字第1062570號函覆稱:「(一)於105年10月27日家醫科門診,病患主訴車禍後有呼吸困難症狀,故安排胸部X光片檢查是否有外
傷所致氣胸骨折來找出呼吸困難的原因,由105年10月27日胸部X光片的放射科醫師判讀後,無氣胸、無骨折的發
現,由臨床症狀及病人所訴診斷為肌肉韌帶軟組織傷害,
開立普拿疼、肌肉鬆弛劑減輕症狀。因無當場目擊僅由病
人主訴所提車禍,無法給予因果關係的回答,但病人軟組
織傷害是成立的,是否一定由車禍,尚待其他佐證。(二
)於105年10月28日胸腔內科門診,病人主訴因車禍之後右前胸壁疼痛,其症狀已持續一週,經檢查後診斷為胸壁
筋膜炎,且已開立消炎止痛劑及肌肉鬆弛劑以減輕疼痛症
狀。
(三)於105年11月2日及105年11月16日神經內科門診,主訴車禍後有眩暈及反覆性複視現象,為排除常見之
頭部外傷所導致之出血及腦神經問題,而安排電腦斷層檢
查,以排除器質性病灶,但病患主訴症狀已有改善而未去
做檢查,在門診也因此減低藥物劑量。眩暈及注意力不集
中的確為腦震盪的症狀之一,但無目擊所述車禍,無法直
接證實因果。」
,有卷附函可參(本院卷第72頁),從而,無法證明原告起訴時所陳稱之傷害(腦震盪症候群與胸
壁挫傷及肌炎,沙簡卷第8、9頁),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就身體權受侵害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上揭因車輛毀損所致其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因非
我國民法第195條所列舉之權利種類,且亦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亦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故原告請求慰撫
金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經過,經兩造協議送請交通鑑定及覆議,
均認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
原告就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故本件不生與有過失之問題,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7,221元(計算式為:174,171元+13,050元=187,2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221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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