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47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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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怡君
被 告 張文豪 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萬4762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4月2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419元及自96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 4月20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萬元,約定前 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嗣至96年 4月19日止,被告尚欠55萬3419元未依約清償。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 6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9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419元及自96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96年7月9日民眾日報22版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 6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9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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